夫妻自应同舟共济、风雨同行,但有些债务并非夫妻共同之债,作为借款人的配偶依法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。
2020年3月,叶某某向某银行申请贷款,签订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》,约定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为22万元,借款不得用于购买住房、生产经营、股本权益性投资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的用途。合同还就贷款额度存续期限、利率、逾期利息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。同日,叶某某签订《额度类消费贷款用途承诺书》,承诺贷款用途为购买大件耐用品。合同生效后,在借款额度循环使用期内,叶某某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4月先后分16笔向银行申请支用贷款共计16.4万元。借款到期后,叶某某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,银行遂诉至永泰法院,要求叶某某还本付息,并以贷款是叶某某与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,且用于购买大件耐用品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,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,要求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。
永泰法院经审理认为,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。银行与叶某某签订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》,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且不违背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合法有效,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。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,已履行合同义务。叶某某未按约还款,构成违约。银行诉请叶某某还本付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,应予支持。
但银行主张叶某某的配偶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,于法无据,不予支持。首先,案涉贷款虽是叶某某与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,但池某某并未在相关合同上签字确认。其次,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为购买大件耐用品,并不必然为家庭日常所需。再次,银行亦未举证证明借款是二人共同意思表示所致,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、共同生产经营。因此,永泰法院驳回了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,叶某某的配偶池某某不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。(连娜)